(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与汪某某、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汪某某,汪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开化县××××童中路。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汪某某、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马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汪某某以房子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汪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735‰,清偿日前为2010年5月5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未按期归还,被告汪某亦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30000元,截止2010年6月1日利息3468.43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6月2日按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某、汪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7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0年5月5日归还,由被告汪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7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汪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9.735‰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汪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9.735‰,由被告汪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汪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6月1日止已欠原告借款利息3468.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汪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某对被告汪某某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6月1日利息3468.43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50元,由被告汪某某、汪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