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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朱甲、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朱甲、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倪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朱甲、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于2010年5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倪某某、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在武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多年,2009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武义县××××北缸窑地段工作过程中,被被告朱甲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撞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倪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并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237.40元,由被告中××××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甲辩称,事故的发生及经过属实,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被告倪某某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评估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书、用药清单、发票若干,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763元及支出评估费2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朱甲、倪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公司提出异议称,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评估费发票,本院不予以确认。4、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费时间等事实。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的事实。对此,被告朱甲、倪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公司提出异议称,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是谁主张,谁负担,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不能作为合理损失要求对方赔偿。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6、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劳动合同、工资单若干,证明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在环卫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符合按城标赔偿的事实。对此,被告朱甲无异议,被告中××××公司、倪某某提出异议称,两份劳动合同均有涂改的痕迹,且合同的时间有不同,工资发放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再作认定。8、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机动车车主系被告倪某某的事实。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甲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倪某某提交发票若干,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18000元的医药费的事实。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朱甲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义县明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明招路北缸窑地段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共花去医药费37010.12元。其间,被告倪某某为原告支付了18000元医药费。经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另,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倪某某所有,并向被告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朱甲驾驶被告倪某某所有的gvk35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朱甲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致原告王某某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朱甲还应对原告王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受伤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010.12元;住院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共计2120元;营养费2966.4元;残疾赔偿金44030.8元;误工时间算至2010年3月18日为153天,误工费为5866.02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106天计为5830元;车损763元;共计98586.34元。被告倪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本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倪某某还将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其性质为商业保险,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该保险公司还应在被告朱甲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误工费为5866.02元、护理费5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763元,共计72489.82元。二、原告王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7010.12元、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2966.40元,共计3209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三、以上第一、二项共计10458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倪某某已支付的18000元赔偿款,由原告王某某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