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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沈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应��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沈某向应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8日归还,并以沈某、沈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沈某共归还28万元。2008年7月18日,沈某承诺在7月底归还余下的22万元。到期后,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沈某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4月28日,沈某向应某某借款50万元的借款支付申请1份;2.2008年7月18日,沈某向应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应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沈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28日,沈某向应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8日归还。到期后,沈某已返还应某某借款28万元。2008年7月18日,沈某向应某某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同年7月底返还应某某尚欠借款22万元。到期后,沈某至今未向应某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应某某与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沈某向应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应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返还应某某借款220000元;二、沈某支付应某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5.1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