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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大金球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博泰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市大金球业有限公司,浙江博泰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申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大金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孟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博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浩。宁波市大金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与浙江博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7日,大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经办人在被申请人样品上注明“柏泰样品BS-1”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确认该样品;原审对于《产品销售合同》的解释,不符合外贸交易惯例。2、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在未经样品确认前被申请人擅自生产产品等。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18日,大金公司与博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载明:大金公司委托博泰公司生产PVC彩条布,其中红黑直纹0.25米12500米、红黑直纹0.50米7500米、红黑斜45度纹O.25米6000米,规格克重为440正负10克、宽幅为1.83米、长度为5O米,单价均为9.7元每米,合计252200元,外加轮子费用5000元;质量要求按双方确认颜色为准;交货方式为大金公司人员到博泰公司公司验收,博泰公司在收到订金20日内出货;结算方式为大金公司先支付订金60000元,余款在出货前结清。当日大金公司即汇款支付博泰公司订金60000元。2009年12月3日博泰公司根据大金公司经办人吴允开所写确认的“柏泰样品BS一1”样品进行上线生产,2009年12月5日生产完毕,共生产了红黑直纹0.25米22326平方计12200米、红黑直纹0.50米13450.50平方计7350米、红黑斜45度纹0.25米10705.50平方计5850米,总计货款251380元,并通知大金公司在2009年12月8日验收提货。但大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前来验收提货,并在2010年1月19日发函要求博泰公司按“客人样品G01”进行重新生产,将该样品在当日邮寄提供给博泰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正确。合同第二条对质量要求约定:确保质量、颜色按双方确认样颜色为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柏泰样品BS一1”与申请人提供的“柏泰样品BS一1”相一致,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样品进行了确认。被申请人按照双方确认的样品进行生产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非外贸合同,故不适用外贸交易惯例。申请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QQ聊天记录,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大金球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