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解放新村××号。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浙g×××××号小客车在义乌市××州××自东向西行驶至南方联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8.7元,误工费5439.2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237.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医嘱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证据3中对金华至义乌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余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认为有一张金额为25元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盖���,应予扣除;对证据3认为诊断证明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4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金额为25元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质证意见有理,不予确认,其余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依法提起鉴定,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治疗的时间过长,第一天我陪原告去看的,当天医院里医生做了很多检查,医生说没有问题的。后来又看了二个月的,我是有异议的。原告去看病也没有电话通知我。对原告后来看的病是不是因为这次事故而造成的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应按63.13元进行计算。交通费应以证据为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均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交通费90元、误工费69天×68.36元/天=4716.84元、医疗费元4698.7-25=4673.7元,合计9480.54元,该损失依法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48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