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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尹永法与范富良、郑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法,范富良,郑小英,浙江金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尹永法。委托代理人:褚媛媛。被告:范富良。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郑小英。被告:浙江金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香根。委托代理人:沈柄松。原告尹永法为与被告范富良、郑小英、浙江金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法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范富良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金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6月12日,原告尹永法撤回对冯强的委托并委托褚媛媛为代理人。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法的委托代理人褚媛媛,被告范富良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金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尹永法起诉称:范富良与郑小英系夫妻。2008年5月20日,范富良以经营活动所需借款为由向尹永法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期限、交付方式、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等作了明确约定。金佑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并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承诺。合同签订后,尹永法依约履行了给范富良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2×××80)汇款的义务。然借期届满,范富良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尹永法偿还了162113元利息及部分本金1050757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责任的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范富良、郑小英返还尹永法借款本金2507130元;二、范富良、郑小英支付尹永法违约金372259元(违约金暂从2009年5月21日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自2010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仍应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五八计算);三、范富良、郑小英赔偿尹永法为追讨其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共计28994元;四、金佑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请求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范富良、郑小英、金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尹永法变更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为:一、范富良、郑小英返还尹永法借款本金1949243元、支付借款利息360156元;二、范富良、郑小英支付尹永法违约金289424元(按本金1949243元按日千分之零点五八自2009年5月21日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八另计);四、金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中范富良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富良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归还本金121×××70元,故本金仅剩余1787130元,因此,利息、违约金部分也应根据本金相应的调低。本案所涉借款是范富良为经营金佑公司所需向尹永法借款,并未用于与郑小英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属于范富良的个人债务。被告金佑公司答辩称,一、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年24%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该相应降低。二、对于担保,金佑公司当时是不知情的,尹永法与范富良存在窜通的事实,因此,在确定金佑公司的民事责任时,应考虑尹永法、范富良窜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三、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同时期,范富良曾向尹永法的妻子借过一笔款,这笔借款经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为是范富良、郑小英的共同债务,故金佑公司请求法院将本笔借款确定为范富良、郑小英的共同债务。原告尹永法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尹永法与范富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以及金佑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尹永法已按约向范富良交付借款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范富良已经收到尹永法提供的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尹永法为追讨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7794元、差旅费1500元的事实;5.范富良、郑小英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范富良、郑小英系夫妻关系以及在借款期限内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被告范富良对原告尹永法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佑公司对原告尹永法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三性均无异议,收据不符合律师费的收费规定,交通差旅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范富良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范富良于2008年6月18日归还借款21×××70元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条、个人业务存款凭条、分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范富良于2008年8月12日归还借款1000000元。原告尹永法对被告范富良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佑公司对被告范富良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金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时范富良系金佑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尹永法对被告金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范富良对被告金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郑小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尹永法、被告范富良、金佑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尹永法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范富良对三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其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的交通差旅费收据不符合律师费收费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范富良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尹永法、金佑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金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尹永法、范富良对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0日,范富良以经营活动所需为由向尹永法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年息24%标准计息,按季支付利息(分别在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付息)。若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追讨债务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金佑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尹永法向范富良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80)汇款300万元。2008年6月18日,范富良向尹永法的帐户汇款21×××70元。2008年8月12日,范富良向尹永法的帐户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范富良未按期归还剩余借款。为此,尹永法诉至本院。尹永法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7494元。另认定,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时,范富良系金佑公司的股东,金佑公司为范富良向尹永法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再认定,范富良与郑小英于198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尹永法与范富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尹永法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范富良应当按时返还借款本息。范富良在借期未届满时即偿还部分款项,尹永法主张范富良所偿还的款项应预先扣除已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原约定借期一年,按季支付利息,但是范富良在借期未届满时即偿还部分款项,尹永法亦接收,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改变了借款合同关于还款付息日期的约定,因范富良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先行抵冲已经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尹永法有权按照年息24%的标准要求范富良支付剩余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尹永法要求范富良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范富良未按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尹永法主张范富良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八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尹永法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范富良与郑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范富良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已超出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尹永法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范富良与郑小英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尹永法主张范富良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其借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范富良与郑小英的家庭共同经营所需,因此,尹永法关于范富良向其的借款属于范富良与郑小英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尹永法要求郑小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范富良系金佑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由公司股东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尹永法与金佑公司均未提交股东会决议,故金佑公司为范富良向尹永法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生效,为此,金佑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尹永法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尹永法要求金佑公司对范富良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范富良、金佑公司抗辩称范富良先行偿还的款项全部是用于偿还本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金佑公司抗辩称一、尹永法与范富良串通损害金佑公司利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范富良向尹永法的借款应属范富良与郑小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24%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永法借款1949243元;二、被告范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永法借款利息360156元(按本金1949243元按年利率24%自2008年8月13日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三、被告范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永法违约金289424元(按本金1949243元按日千分之零点五八自2009年5月21日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八另计)。四、被告范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永法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794元。五、被告浙江金佑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债务中被告范富良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尹永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91元,由被告范富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