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与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开化县××××童中路。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马金信用社借款1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75‰,清偿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结欠本金986.95元,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本金986.95元,截止2010年6月1日,利息72.28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6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6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姜某某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3.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马金信用社借款1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1月20日。2009年2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3.05元,尚欠986.95元及未归还。截止2010年6月1日,已欠利息72.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姜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986.9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6月1日利息72.28元,其余利息2010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