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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87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陈乙。原告某为与被告陈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陈乙向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陈甲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向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4046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40460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原告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乙向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400000元,原告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证明、浙江省金融服务统一发票发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某代被告陈乙归还了贷款及利息共计4046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素芬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素芬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被告陈乙、保证人原告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自愿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借款后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甲代偿款4046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9元,减半收取3684.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