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9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戴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5日,被告张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万整(¥20000元),于2010年2月15日前归还。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张某2009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计算至2010年2月15日止,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24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支利息4800元(计算至2010年2月15日止,自2010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张某、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