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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为民间借贷与蒋某某、赵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为民间借贷,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5日,被告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三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李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某、赵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16日起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蒋某某未答辩。被告赵某某未答辩。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还查明: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两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蒋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蒋某某、赵某某应共同返还借款。被告李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蒋某某、赵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应当与被告蒋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赵某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08年11月16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