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陈某等与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陈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陈甲,陈乙,韩某某,胡某某、陈某、陈甲、陈乙、韩某某与被告中华×,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陈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陈乙。原告:韩某某。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路831、833、835、837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丙。原告胡某某、陈某、陈甲、陈乙、韩某某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陈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丙驾驶赣e×××××普通低速货车,在平湖市林埭镇××埭中学地段东侧施工工地内倒车时,与站在工地上的受害人陈丁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陈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陈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丁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陈丙已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陈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华××公司答辩称,经交警认定被告陈丙属于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丙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陈丙已将赔偿协议中欠五原告的50000元履行完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及陈丁死亡的后果。二、死亡、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陈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证明五原告已与被告陈丙达成赔偿协议。四、赔偿凭证、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陈丙已支付赔偿款16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及驾驶人情况。七、证明1份,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陈丁的关系。被告中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陈丙自行签订,协议中约定由保险公司支付110000元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异议,该调解书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1日,说明原告与被告陈丙在事故赔偿调解书中对赔偿总额调整为210000元,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丙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陈丙已将所欠的5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及被告中华××公司对该收条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15时30分,被告陈丙驾驶赣e×××××低速普通货车在平湖市林埭镇××埭中学地段东侧施工工地倒车时与站在工地上的施工人员陈丁(1965年7月22日出生)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陈丁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丙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丁无过错,无事故责任。2009年12月21日,双方家属代表五原告(甲方)与陈丙(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一、乙方总共赔偿甲方320000元。其中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210000元,先付160000元,余50000元等乙方从看守所出来后支付。二、投保于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110000元,由甲方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三、甲乙双方家属于近日到交警部门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保险公司不能到场,故调解书内容将不涉及强制保险金问题,有关保险赔款由甲方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2009年12月23日,双方家属在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约定由被告陈丙一次性赔偿原告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210000元。付款方式:2009年12月23日前,被告陈丙支付原告160000元,剩余50000元按照双方某某的协议另行支付。被告陈丙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和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方支付了160000元、50000元。2010年1月6日,被告陈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查明,原告胡某某系陈丁妻子,原告陈某(1994年1月27日出生)、陈甲(2006年10月16日出生)系陈来某某女,原告陈乙(1931年11月6日出生)、韩某某(1945年2月1日出生)系陈丁父母。原告陈乙、韩某某共生育包括陈丁在内3个子女。另查明,赣e×××××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五原告因陈丁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96650.67元(5年*7072元/年+10年*7072元/年÷2+11年*7072元/年÷3,其中陈某计算3年,陈甲计算15年,陈乙计算5年,韩某某计算16年),交通费、家属误工费本院酌定1000元和3000元,合计298769.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的赣e×××××低速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中华××公司应在该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公司主张因被告陈丙无证驾驶,所以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最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综上,被告中华××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五原告因陈丁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如何确定被告陈丙的赔偿数额。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家属自行达成了赔偿320000元的协议,五原告主张以该协议确定的数额认定被告陈丙的赔偿义务,被告陈丙对该协议书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书又约定在签署调解书时不涉及属于交强险限额的110000元赔偿款,这与原、被告随后在交警部门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相吻合。其次,根据本院的核定,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双方确定的320000元也较接近,在五原告未明确放弃部分赔偿的前提下应以双方确定的320000元数额认定被告陈丙的赔偿义务。至于超过本院核定损失的部分,属于被告陈丙自愿作出的赔偿。综上,在扣除被告陈丙已付210000元的基础上,本院认定被告陈丙尚需赔偿五原告110000元,该数额也未超过被告中华××公司理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提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要求被告陈丙另外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陈某、陈甲、陈乙、韩某某因陈丁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陈某、陈甲、陈乙、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胡某某、陈某、陈甲、陈乙、韩某某负担187元,被告陈丙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佳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