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贺某民间借贷纠纷、贺某与郑某某、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程某。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某因资��周转需要,于2007年7月27日向贺某借款50万元,并由郑某某担保,张某某、郑某某于当日向贺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贺某人民币五十万元正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郑某某”。张某某另于2007年11月27日向贺某借款10万元。2008年3月20日,郑某某在贺某的光大银行账户存入20万元,2008年11月13日,张某某通过郑某某归还贺某借款2万元。贺甲2009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由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向贺某借款属实,但已在2008年3月20日、11月13日分别将现金20万元和2万元交给表姐郑某某,由郑某某归还给贺某,现实际尚欠贺某借款28万元。郑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郑某某对张某某上述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底。借款到期后,贺某多次要求郑某某和张某某予以归还,张某某在贺乙郑某某的催讨和催促下,于2008年3月20日、11月13日分别将现金20万元和2万元交给郑某某,由郑某某将上述款项归还给贺某,故目前张某某尚欠贺某借款28万元。由于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六个月,而2008年3月开始,贺某已经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张某某也在2008年3月20日归还了20万元,因此贺某要求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贺某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作以下分析认定:一、郑某某在2008年3月20日存入贺某账户的20万元是否为张某某归还本案的50万元借款。首先,虽郑某某称该20万元系由张某某转交,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借款人通过担保人并以担保人名义归还借款,亦与一般日常某某行为不符。其次,张某某在通过郑某某归还2万元时,要求贺某出具收条,而对于归还20万元却没有要求贺某出具收条,亦与一般日常某某习惯不符。最后,根据当事人陈述,郑某某与贺某之间确实有多笔借款,其中部分借款在2008年2月29日,故在贺某与郑某某未就该款系张某某所归还达成合意,同时贺某与郑某某债权债务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郑某某在2008年3月20日归还20万元系归还本案的50万元借款。故对郑某某及张某某���张的该20万元系归还张某某部分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关于2008年11月13日归还的2万元系清偿哪一笔债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某序有约定外,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对两笔债务的清偿抵充某序作过约定,而两笔债务都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张某某通过郑某某在2008年11月13日归还贺某2万元的款项应优先抵充10万元的债务。三、关于某某要求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首先,郑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贺某向张某某主张债权的事实,故贺某起诉要求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其次,若按郑某某陈述,贺某在2008年2月借款到期后向郑某某及张某某催讨借款,此时贺某要求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之内,此后如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非保证期间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现张某某拖欠不付,显属无理,郑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贺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并由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郑某某称已归还22万元及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贺某借款50万元;二、郑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郑某某清偿债务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4000元,由张某某、郑某某负担。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3月20日,张某某已经通过郑某某存入贺某账户20万元,尚欠贺某借款仅30万元。2008年3月4日贺某出借给郑某某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而郑某某分三次向贺某借的80万元借款都已在2009年6月4日还清,郑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存入贺某账户的20万元就是郑某某替张某某归还本案的50万元借款。二、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已经超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无须为张某某的剩余借款30万元某担保证责任。张某某在2008年3月20日已经归还了20万元,因此,本案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到2008年3月届满,贺丙在之后的6个月内要求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而贺某未要求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故郑某某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贺某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通过郑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存入贺某账户20万元,因此只欠贺某30万元。一、郑某某是张某某的表姐,贺某是郑某某的同学,因此,这种还款方式并不违背一般日常某某行为。二、通过银行归还借款��没有出具收条,完全符合一般日常某某习惯。三、郑某某虽然与贺某之间有多笔借款,但郑某某已经全额归还,郑某某归还的20万元就是为归还本案的5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某向贺某归还借款30万元。贺某答辩称:一、郑某某、张某某认为2008年3月20日郑某某存入贺某的20万元系归还张某某的借款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上诉理由无法成立。郑某某与贺甲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10月13日有借款往来,郑某某相继向贺某借款总计100万元,因此这20万元是郑某某归还其中的借款,而非代张某某归还的部分借款。郑某某应举证证明2008年3月20日以自己名义存入贺丁行账户20万元是归还张某某的借款,除非双方已有���定或已得到贺某认可,否则应由郑某某举证证明该2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由于郑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郑某某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限,理由无法成立。由于2007年7月27日张某某向贺某借款5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主债务是没有履行期限的。因此,郑某某的保证期间从贺某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退一步讲,如果贺某确实在2008年3月有催讨的事实,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显然是无法成立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某某在2008年3月20日存入贺某账户的20万元是否为张某某归还本案的50万元借款;二、贺某要求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郑某某及张某某称2008年3月20日存入贺某账户的20万元系由张某某转交给郑某某,由郑某某再为张某某归还本案的50万元借款,但对此辩称,仅有郑某某及张某某的陈述,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也未得到债权人贺某的认可,且郑某某与张某某也存在利害关系;由于郑某某与贺某之间同时也存在多笔借款,在2008年3月20日郑某某存入贺某账户的20万元之时,郑某某至少尚欠贺某借款80万元(后郑某某于2009年6月4日一次性归还贺某80万元),而贺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于郑某某及张某某所主张的郑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存入贺某账户的20万元系归还张某某50万元借款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50万元借款,郑某某与贺某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贺某与张某某也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郑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贺某向张某某主张本案50万元债权的事实,故贺某从起诉张某某及郑某某之时要求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若按郑某某在原审中的陈述,贺某在2008年2月借款到期后多次向郑某某及张某某催讨借款,此时贺某要求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之内,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而非保证期间的规定。综上,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某某上诉部分应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部分应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潘丹涛审 判 员 徐 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