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泽模、陈守珍与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新街镇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泽模,陈守珍,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新街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魏泽模。原告:陈守珍。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利。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龙辉。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叶朝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新街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陶红萍。委托代理人:杨林萍。原告魏泽模、陈守珍诉被告王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新街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泽模、陈守珍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利、黄龙辉,被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叶朝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泽模、陈守珍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王峰驾驶一辆浙A×××××重型普通货车,从绍兴驶往萧山方向,途经柯袍线绍兴县钱清镇新甸村沙田交叉口地方,适遇两原告之子魏昭华驾驶一辆电动车通过该交叉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魏昭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责任划分上,两原告不认可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昭华系两原告的独生子女,其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峰赔偿原告损失489,536.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经过和造成原告儿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偏高,而且有些依据不足。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峰与受害者魏昭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者魏昭华出生于1985年2月17日,生前工作并居住于位于钱清镇的兴鑫纺织厂,持有中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职业资格证书。死者魏昭华未婚���父母为原告魏泽模与陈守珍。原告魏泽模、陈守珍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6,628.67元(含非医保费用3,1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交通费4,500元、护理费426元、误工费426元、住宿费2,500元、财产损失2,100元、评估费1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2,820.67元。被告王峰已支付给原告62,628.6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同时认定,浙A×××××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兴鑫控股集团上岗证、暂住证、鉴定结论,被告王峰提交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者魏昭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因没有足够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峰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付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事实,结合我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2,492.40元[(592,820.67元-122,000元)×60%]。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规定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等责任享有10%的免赔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同时辩称肇事车辆的喇叭不符合技术标准,因此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因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可。王峰认可且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由王峰自己负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金额为210,383.42元[(592,820.67元-122,000元-3,111.95元-100元-90元)×50%×90%]。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魏昭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评估费这五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丧葬费一项,应按照13,740元认定。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亲属居住在重庆,距绍兴路途遥远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及2,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共计90元,但被告王峰明确表示认可180元,故超出规定的90元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但与被告保险公司无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受害人魏昭华负自身死亡的同等责任,以及受害人系两原告独生子的事实,酌情确定为50,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工作并居住于位于钱清镇的兴鑫纺织厂,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魏昭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计算方法为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被告辩称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只能证明受害人魏昭华事故发生前的半年居住在兴鑫纺织厂,上岗证也不能证明受害者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上暂住理由为务工,服务处所为兴鑫纺织厂,且有上岗证相佐证,足以证明受害者魏昭华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泽模、陈守珍因魏昭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92,820.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新街镇营销服务部赔付332,383.42元;由被告王峰赔付72,108.98元,扣除已支付的62,000元,尚应赔付10,108.98元。二、驳回原告魏泽模、陈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3元(已预交),减半收取4,322元,由原告负担1,298元,被告王峰负担3,0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