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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叶贻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贻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贻交。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文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贻交犯走私毒品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贻交及其辩护人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指控:1993年2至3月间,被告人叶贻交伙同高树秋、彭振畅、陈进后、叶贻锡、叶志亮、叶贻河(均已判刑)等10人在云南省永德县密谋从缅甸走私毒品入境贩卖,并筹资20余万元人民币。同年4月,由彭振畅与叶贻荣、刘修选三人到缅甸国老街,以每块4200元人民币向毒贩彭某某购得46块毒品,毒品走私入境后,由高树秋、陈进后、叶贻荣用毛毯伪装偷运至永德县藏匿。同年4月18日,叶志亮将夹有46块毒品的毛毯挑到永德县汽车站托运,高树秋随车押运,途中被永德县公安机关查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贻交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为证明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叶贻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一、叶贻交受人纠集仅出资一万元参与走私毒品,在走私毒品活动中没有实际行为,叶贻交作用小属从犯。二、叶贻交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在外逃10多年没有其他违法行为,请求减轻处罚。审理查明:199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叶贻交与叶贻荣、陈进后高树秋、叶贻锡、叶志亮、叶贻河、彭振畅(均已判刑)等10人先后携款到云南省永德县密谋走私海洛因入境贩卖,并进行分工,各人认购了毒品数量。同年4月份,叶贻交等3人在永德县城留守等货,由彭振畅、叶贻荣、刘修选等人携带筹资的20余万元人民币到缅甸老街,以每块4200价格购得海洛因46块入境,同年4月18日,其同伙高树秋押运的该批海洛因途经永德县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经鉴定:该46块毒品共计15860克,均含有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彭振畅、叶贻河、叶贻荣、陈进后、叶贻锡、叶志亮、高树秋供述证明,1993年2月至4月间叶贻交参与了自己等人密谋贩毒,决定直接从缅甸走私海洛因,采用徒步背运方式避开检查将海洛因运至永德县,然后用毛毯伪装毒品再拉回贩卖,接着进行分工,各人认购了毒品数量。同年4月份,叶贻交、叶贻河等3人在永德县城留守等货,由叶贻荣、彭振畅、刘修选携带筹资的20余万元到缅甸国老街,以每块4200价格向毒贩彭某某购得海洛因46块。海洛因入边境后交给高树秋等人从勐堆乡背运到云南省永德县。同年4月18日,叶志亮将夹有46块海洛因的4包毛毯挑到永德县汽车站托运,高树秋假装旅客坐车押运,在云南省永德县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2)云南省永德县公安机关查扣物品清单、照片及查扣情况说明证实,1993年4月18日在永德县忙捞村对永德至云县的客车进行检查,现场查获4袋毛毯,内有海洛因46块,重15860克。该事实与同案犯叶志亮、高树秋等人的供述相吻合。(3)公安技术鉴定报告书证实,被查获的46块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温刑初字第34号、(1998)温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2004)温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浙法刑终字第1995年-249号判决书、(1998)浙法刑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书、(2002浙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1993年2-4月份间被告人叶贻交参加了叶志亮、叶贻锡、高树秋等10人从缅甸国走私海洛因的事实。(5)被告人叶贻交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6)被告人叶贻交供述供认,1993年3月份左右,叶贻荣找自己说要大家一起到云南做走私生意,自己同意搭股,给了叶贻荣一万元。当年4月份,叶贻荣叫自己到云南,自己在云南永德县与高树秋、叶志亮、陈进后、刘修选、叶贻交、叶贻锡、刘修见、叶贻河等人碰面确定贩毒事宜及各人应占毒品份额,由彭振畅、叶贻荣、刘修选等到缅甸老街购买了46块毒品,用毛毯包装后运回苍南,后来获知高树秋和叶志亮在运输中途经永德县被查获,自己及叶贻河、刘修进一直在永德县等消息,没有其他行为。自叶志亮投案后,自己因害怕一直外逃。以上证据经质证与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贻交为牟取非法暴利而参与他人走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贻交虽然受人纠集出资一万元参与走私毒品,但叶贻交前往云南省永德县参与密谋贩毒,决定直接从缅甸走私海洛因,属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贻交参与走私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叶贻交在走私毒品中的作用与其同伙相比较要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贻交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天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         武审判员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董忠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