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郦甲与陈某某、郦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甲,陈某某,郦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64号原告郦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郦乙。原告郦甲为与被告陈某某、郦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郦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郦甲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某某、郦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郦甲借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本人日常生活开支所用”,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郦乙于1998年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郦甲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郦乙系夫妻关系,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出借给被告陈某某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陈某某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配偶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陈某某,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陈某某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务的安全性,借条中虽载明“日常生活开支所用”字样,但系借款人陈某某书写,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陈某某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郦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郦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郦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郦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