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冠平与吴海军、吴忠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军,吴忠林,吴冠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林。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培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冠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少云。上诉人吴海军、吴忠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3月25日上午,俩被告到原告家附近的小山头竹园砍毛竹,原告以该竹园系其家所有为由与俩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被俩被告致伤。原告被伤后,下午随即到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诸暨市次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4904.80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审理中,被告吴海军、吴忠林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及误工时间、陪护时间进行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部门认为,原告在医疗过程中,主要用于治疗中老年骨质疏松的骨疏康颗粒,主要用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及创伤恢复等的鹿瓜多肽注射液,用于营养神经的甲钴胺针及用于滋阴补肾的六味地黄丸非治疗其损伤所必须,计医疗费用为4297.6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1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杨建芳所作的调查笔录,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次坞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冠平与俩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主张被俩被告致伤,俩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的主张虽然只有原告本人及其妻子杨建芳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但原告被伤后的下午就到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给合上述证据,可以推定原告的伤系俩被告所致的事实。故对俩被告提出的未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海军、吴忠林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该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0607.20元(已扣除不合理的用药费用4297.60元),误工费60天×71元/天计4260元,陪护费15天×71元/天计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元/天计40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不支持营养费,合计人民币为26432.20元。原、被告为竹园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未采取通过相关部门妥善予以处理,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该院依法确定俩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为23788.98元,余款由原告自负。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吴海军、吴忠林应赔偿给原告吴冠平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3788.9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吴海军、吴忠林负担100元。吴海军、吴忠林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即使存在致伤的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亦不正确;2、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5日先到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拍CT,后又到其外甥所在的诸暨市次坞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可见其治疗过程不符合常理,要求核实其治疗的真实性。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冠平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两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事实,诸暨市应店街派出所亦对该事实进行调查;2、被上诉人在诸暨市次坞镇中心卫生院符合常理,关于用药情况亦已进行鉴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所作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上诉人吴海军、吴忠林致伤被上诉人吴冠平的事实是否清楚,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在本案中,上诉人对双方因竹园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致伤两上诉人的行为,但在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吴冠平即先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次坞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审法院推定伤害行为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冠平系自伤或他伤的事实,故其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认为竹园应归其所有与上诉人引发纠纷,后又用管制刀具刺伤上诉人吴海军,其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存在故意,原审法院酌情考虑其自负10%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调整。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过程是否合理。关于医疗过程是否合理的事实,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合理性及误工时间、陪护时间进行审查,并作出了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但应当符合规定的情形。在二审中,上诉人坚持认为被���诉人到诸暨市次坞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不符合治疗常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诸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较大过错,因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明内容已在公安提供的笔录中反映,故不作为有效证据收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吴海军、吴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