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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胡某某、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胡某某,奚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奚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胡某某、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0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自愿将坐落在三门县××××室房屋抵押给原告。200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把原抵押的房产作价人民币150800元转让给原告,余下的房款508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2001年1月8日签订的坐落在海游镇交通路××室房屋(房权证号为台三海字第01981111-103号)的买卖有效;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海游镇交通路××室房产转让登记手续。被告胡某某、奚某某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属实。因两被告一直在外工作,原告没有找两被告要求过户过。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原告要求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能否实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协议一份,2、补充借款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另补充借款协议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协议,在补充借款协议中双方已将该房屋转让,由被告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3、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就该借款在房屋上设定了房屋某某,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4、建设用在呈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来源合法。两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海游镇交通路××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把原抵押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01981111-103)作价人民币150800元转让给原告,余下的房款508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并入住该房屋至今。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因被告胡某某及案外人胡养朴欠三门县海游信用社借款,被本院以(2005)三执字第4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胡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镇××房屋××(房屋××权证号为:01981111-103)。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月8日自愿签订一份补充借款抵押协议,虽然名称为抵押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是两被告将原抵押的房产作价150800元转让给原告,故该抵押协议实际上应是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据此付清了房款,并入住该房屋。原、被告虽然未办理房产转户登记手续,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存在且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补充借款抵押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在该讼争房屋仍被查封的情况下,两被告在法律上已无法向原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奚某某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三门县海游镇××房屋××(房屋××权证号为:01981111-103)的补充借款抵押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胡某某、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3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