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甲、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甲,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35号原告:象山××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杨某某。原告象山××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甲、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租赁浙b×××××轿车一辆,租赁费每天350元,租期自2009年12月18日16时51分至2009年12月22日16时止;被告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等。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甲催讨,因被告王甲已将车辆抵押给他人,无法归还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王甲归还原告浙b×××××轿车一辆;如不能归还车辆,则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被告王甲支付原告租金42000元(算止2010年4月18日,以后另计);4、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诉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后典当给他人,车辆典当款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嫌疑诈骗犯罪,本院已将本案移送象山县公安局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象山××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