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楼。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轿车投保于被告,期限自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费。2009年12月1日、同年12月21日,原告所使用的车辆两次出险,经交警认定,原告均负全责。后原告辆损坏修理及其他财产损失经有关部门估价后,原告车辆修理及财产损失赔偿合计人民币18602元。该款原告拒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8602元(交强险项下赔付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1900元,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14702元)。被告辩称,本案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在2009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驾驶员未换证,驾驶员出险时的证属于无效驾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证据1、保险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3,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赔偿清单和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发生双车事故后受损的情况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4,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清单1份和发票3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后受损的情况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据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驾驶证未到期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驾驶证是换证以后的新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换过新证,当时的证件有效期是至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肇事的车辆换证的日期是2009年10月24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即使能够提供原件,因免责事项被告未尽告义务,并不影响原告诉讼。证据2,保险条款2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在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发生交通肇事,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报告,被告根据该评估报告支付修理费、赔偿损失,且被告经原告向其报案后未及时定损,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为合法驾驶员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他的责任免除条款,因被告未提供已经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责任免除条款,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原告并已经缴纳了保费。2009年12月1日、12月21日,原告两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及案外人财产损失。其中,第一次交通事故经被告定损,原告并已支付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8335元。第二次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未及时定损,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后,原告支出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6367元,赔偿案外人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某某设施分公司某某设施赔偿款3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理赔款。原告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外人财产损失3900元,因原告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在此数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其余部分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另投有车辆损失险,其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第二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是否可以免责。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现被告经原告报案后,未及时进行定损,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应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经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责任免除条款已经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申请本院调查原告驾驶证的更换情况,亦无必要进行调查。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900元;三、被告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4702元;上述三项合计18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