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瑛)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瑛)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瑛)诉称,1997年1月30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利息按三分计算,用义乌市佛堂镇建设路29号副食店担保。借款后,被告为躲避还款责任,把该店搬迁另处经营,使原告无法向被告讨还。至今原告才找到被告现在的经营场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则否认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拒绝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1997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三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乙辩称,42000元的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了,就是利息只还了二年半。当时借款是向原告的妈妈借来的,但是名字是写给原告的。写欠条的时候,42000元里的2000元其实是未还的利息。1999年清明节开始,原告的妈妈说利息就不要还了。5年后,所有的借款本金都分期分批的还掉了。原告王甲(瑛)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王乙的质证意见为:钱我是借过的,借条也是我写的,但是钱我都已经还给原告的妈妈了。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0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三分利从1997年2月起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尚欠原告王甲(瑛)借款4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乙质证意见全部借款都已还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乙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甲(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甲(瑛)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1997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三分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楼芝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