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黄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黄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区××街道××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黄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岩××)为与被告黄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起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黄某向原告申领了龙某某用卡,2009年2月9日发生逾期,截止2010年5月15日,被告因透支产生本息10819.50元,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10517.27元和截止2010年5月15日的利息302.23元及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龙某某用卡申请表、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龙某某用卡及双方签订领用协议事实。3、银行卡明细帐1份,证明截止2010年5月15日,被告利用龙某某用卡透支10517.27元,需承担利息302.23元的事实。被告黄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2日,被告黄某向原告黄岩××申请办理龙某某用卡,双方签订了一份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因使用龙某某用卡所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的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黄岩××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龙某某用卡。截至2010年5月15日,被告利用龙某某用卡进行消费和取款后的透支款余额为10517.27元,因透支产生的利息302.23元,合计10819.5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黄岩××与被告黄某之间签订的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利用龙某某用卡进行消费和取款,截止2010年5月15日,产生透支款10517.27元利息302.23元,合计10819.50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并应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截止2010年5月15日的透支款本金、利息共计10819.50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