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施××。被告:郑乙。被告:朱××。委托代理人:赵××。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郑乙、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郑乙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间,两被告以经营房产为由,分三期共向原告借款6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5厘。2008年2月间,被告郑乙重新出具三份借据,约定上述三笔借款月利率为1分2厘,由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故于2008年3月1日出具1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事后,被告以自己受民间非法金融所欺骗及经营失败为由拒绝偿还债务。2009年3月6日,原告迫于无奈违心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4万元,并约定2009年3月17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将东岸村黄大东指标卡作价65万元归原告与他人共同拥有,其中原告受偿份额为41万元,上述二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由被告出具1份欠据为凭。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乙、朱××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乙辩称:2007年向原告借款69万元,约定利息1.5分是事实,另5万元是欠原告的利息款,该些借款自己都是转借给郑丙,没有用于家庭所需,现在还欠原告13万元是事实。被告朱××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自己偿还借款是错误的,自己没有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是郑乙向原告所借,属于郑乙的个人债务。2、2009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是无效条款,因为被告郑乙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借款,未经自己同意情况下,擅自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不符合法某某。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郑乙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郑乙系同学关系。被告郑乙于2007年8月20日、同年8月31日、9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3万元、36万元和10万元,合计69万元,利息均约定月利率1.5%。2008年2月间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郑乙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某某借款计69万元领款收据,利息约定月利率1.2%;结欠利息款5万元转为现金借款,被告郑乙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1张某某借款5万元的领款收据。2009年3月16日,被告郑乙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以及将柳市镇东岸村指标卡部分份额作价41万元受让给原告,结欠原告借款余额13万元,由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郑乙出具一份欠据予以确认,同时载明被告丽玫共计债务441.5万元;该13万元不计利息,被告郑乙追回郑丙债权款按各债权人余额比例偿还,以及被告经济好转,逐步偿还。另查明:案外人郑丙在2007年8月至2007年10月向被告郑乙借款计200多万元,被告郑乙曾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人口信息情况表、结婚登记材料、3份借条、3份领款收据、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欠据原件、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乙欠被告郑甲借款13万元,被告郑乙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郑乙在十几天内陆续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9万元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另外被告郑乙借给另案外人郑丙的巨额借款,其借款的时间与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有重叠;被告朱××事后对该些债务不予追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房产所需的。因此,本案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确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郑乙的实际情况,本案酌情予以延迟履行期。对于被告朱××认为调解协议书涉及处分指标约定无效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偿付原告郑甲借款13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甲要求被告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倍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