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某某、翁某某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翁某某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74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9月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绍兴市二环南路小亭山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受损。原告负全部责任并已实际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977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系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保单2份、发票4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证据3,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4,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结案证明1份、评估结论1份、修理费结算单1份和收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配件价格过高,而且部分重复计算,评估报告与实际修理的费用相差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来评估。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驾驶员在酒后驾驶,造成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免责事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在该保险条款上签字,且该条款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对第三者车辆定损的金额为64307元,对该部分的车辆损失以及由此而支出的车辆损失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用255元以及诉讼费105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进行明确说明,对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浙d×××××挂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中浙d×××××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浙d×××××挂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并已缴纳了保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009年9月4日,原告饮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含挂车)与案外人王建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失。经本院交通事故审判庭调解,原告已赔偿给案外人王建通车辆修理费89435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停车费255元、合计92590元。原告另行承担诉讼费用1057元。另认定,原、被告一致认可,对案外人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643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驾驶保险车辆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因原告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主车和挂车对于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对该部分金额,被告应先行予以赔偿。原告虽实际对案外人赔付的金额为92950元,但在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对案外人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为64307元,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应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作为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用255元以及诉讼费1057元,均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理赔义务的范围。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64307+2900+255+1057-4000)×500000/550000+(64307+2900+255+1057-4000)×50000/550000=64519元。被告提出的免责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应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给原告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4519元,合计68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50元,由原告负担291.50元,被告负担783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