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澳××拉链(××)有限公司、澳××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与安徽××××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拉链(××)有限公司,澳××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安徽××××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澳××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安徽××××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天长市永丰乡农科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澳××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拉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拉链(××)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706.35元及滞纳金(自2009年4月6日起按总货款1%每天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后的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822.85元及滞纳金(自2009年4月6日起按总货款1%每天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安徽××××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澳××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的前身天长市天发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期限:限额月结。限额指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应付货款达到10000元时,购方应立即将该部分货款结付。余款部分双方每月底对账,自第二个月起,购方应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如购方不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延长付款达成一致,购方应按总货款的1%每天的滞纳金某某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业务往来,2009年4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22.85元,并由被告的业务员王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加盖被告公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2122.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账单最后2700元货款部分,因在双方对账之时,该批货还没有交付于被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后来已经交付货物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时购方应按总货款的1%每天的滞纳金某某给原告,该约定中的滞纳金实质上就是违约金,且约定明显过高,应减少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澳××拉链(××)有限公司货款42122.85元及违约损失(自2009年4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澳××拉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箱包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其中614元由原告负担,4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