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包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1988年12月24日在原越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儿,长女包乙,现年22岁,幼女包丙,现年15岁。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时常发生争执,尤其是被告对自己不加约束,放任随意,而对原告却捕风捉影,无中生有,缺乏必要的体贴和信任。特别是近三年来,双方同宅而居,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吵闹不息,冲突不止,不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包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相某某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事实,双方结婚前是经过相互了解的,婚姻基础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包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生育女儿包乙、1996年6月生育女儿包丙的事实。被告黄某对其辩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包某与被告黄某于1988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包乙,××××年××月生育女儿包丙。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包某未能就其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子女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可以和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