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储某某、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储某某,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储某某。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幢。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曹某。原告王甲诉二被告储某某、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1日14时40分,被告储某某驾驶浙04-4098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海盐县通元镇去百步镇,途经南王线13km海盐县于城镇庄家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后又二次住院进行手术。2008年11月24日,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二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并需择期作内固定拆除手术。被告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浙04-4098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储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25531.40元;2、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2100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储某某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不符合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共计为66500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保险××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有异议。对于鉴定费、停车费、估价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不予赔偿。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各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多少赔偿款?原告王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储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鉴定意见书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三、门诊病历三本及相关诊断检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四、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休息的情况五、医疗费发票共七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了医疗费共计54723.22元。六、交通费发票三页,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696元。七、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八、施救费、停车费、估价费、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估价费、修理费。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储某某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上未明确误工、护理期限,分析说明某某到的误工、护理期限包括了二期的医疗期限,现原告二期手术未做,不应计算这部分损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转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比较合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扣除。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停车费、估价费,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扶养人王乙的被扶养计算年限应计算为六年。被告储某某提供了收据四份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过赔偿款56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领过三次款,共计23000元,还有3500元没有拿到,庭审后又认可已领取了26500元;在法院的30000元已全部拿到。被告保险××质证时,没有异议。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四、证据六外,被告保险××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中2008年11月4日的诊断证明书,是经治医院对原告病症的诊断,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12月2日和2009年3月2日的二份诊断证明书,是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已经包含在司法鉴定的误工补助期限内,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3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是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后由医院出具的,但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该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属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部分是没有起始和终点站名的大额车票,且有多张连号,明显有部分属于不合理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路程、汽车票价等因素,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600元。被告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21日14时40分,被告储某某驾驶浙04-4098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海盐县通元镇去海盐县百步镇,途经南王线13km海盐县于城镇庄家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4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储某某饮酒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载货长度超过规定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载物行驶时遗洒,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海盐县中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三次住院共4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5148.72元(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4723.22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对所受损伤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已分别构成二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0个月(包括二期手术);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可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8元,估价费115元,修理费690元。另查明,被告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浙04-4098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原告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员有父亲王乙(1936年4月7日出生)一人,其父亲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储某某向公安交警部门和本院交付的赔偿款共计为5650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已经全部领取;被告保险××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又,被告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储某某饮酒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载货长度超过规定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载物行驶时遗洒,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547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了3000元,保险××认为可酌情考虑,本院按原告所需营养费为1200元确定),误工费21598.30元(原告按每月2159.83元的标准计算了13个月,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按鉴定结论上的10个月计算,计算标准应按2008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年25918元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6479.49元(原告按每月2159.83元的标准计算了5个月,本院认为应按鉴定结论中的3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6295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7.84元(原告计算年限主张了7年,被告保险××认为应按6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其父亲为73周岁,故年限应按7年计算),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8元,估价费115元,修理费69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5101.2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误工费21598.30元,护理费6479.49元,残疾赔偿金6295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7.84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施救费150元,估价费115元,修理费690元,共计106795.0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先行予以赔付,扣除被告保险××已经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尚应赔付原告96795.03元。对于原告其他部分损失的余额,即医疗费用中的其余447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1200元,停车费4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8306.22元,被告储某某应全额赔偿给原告,现被告储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650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超过的赔偿部分计8193.78元,被告储某某可与被告保险××自行办理结算手续,因此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计88601.25元。由于被告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计8860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储某某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