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767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4955.20元,共计29955.20元。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4955.20元,合计2995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