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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唐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3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收条的书写时间等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2010年4月30日本院司法行政科将案件退回,本案未予鉴定。2010年5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景园10号楼704室的房屋作价14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房款,房款付清后,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22日原告分三次将14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三份。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原告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9年7月入住该房屋。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景园10号楼704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②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将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景园10号楼704室的房屋作价140万元出卖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房款,房款付清后,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③收条三份,以证明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22日原告分三次将140万元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的事实。④收条四份,以证明原告已对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景园10号楼704室的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⑤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宁海县广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专用发票各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对宁海县跃龙街道天景园10号楼704室的房屋已实际管业的事实。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条都是被告在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被告本人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本案讼争的房屋在2009年11月19日已被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且该房屋在2009年4月2日已抵押给苏某某,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条件不成就,有法律障碍,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①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②证人邬某、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份收条均是2010年1月25日在宁波唐人锅××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同时书写的事实。③(2009)甬宁商初字第223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产已于2009年11月19日被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④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以及该房产已抵押给权利人苏某某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对收条当中“唐某某”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已支付了购房款14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已收取原告购房款80万元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妻子王乙在合同签订当日收取原告购房款8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购房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总额共计140万元的收条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听说原告房屋买去后进行过装修,但具体装修金额被告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过装修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景园10号楼704室的套房作价14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在原告付清购房款后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妻子王乙购房款80万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管业居住。2009年4月2日,被告以该房产作抵押向苏某某借款8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11月19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223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本案讼争的房产。2010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三份,载明共收到原告购房款140万元。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0日,原告王甲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该房产已被抵押登记,且被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权利受限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相  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