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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松年与汤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年,汤见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徐松年。被告:汤见祥。原告徐松年为与被告汤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松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松年起诉称:汤见祥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08年1月10日、1月21日、3月1日向徐松年借款人民币各3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汤见祥分别向徐松年出具了借条。其中二份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徐松年多次催讨,汤见祥欠拖不还。为此,徐松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汤见祥归还借款90000元;二、汤见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元(60000元的20%);三、本案诉讼费由汤见祥承担。原告徐松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三份,证明汤见祥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08年1月10日、1月21日、3月1日向徐松年借款人民币各30000元,共计90000元及2008年1月10日、1月21日的两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汤见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徐松年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徐松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以下事实:2008年1月10日,汤见祥向徐松年借款30000元并向徐松年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2月5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同意承担所借金额的20%违约金。2008年1月21日,汤见祥向徐松年借款30000元并向徐松年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2月20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同意承担所借金额的20%违约金。2008年3月1日,汤见祥向徐松年借款30000元并向徐松年出具借条一份。后,汤见祥未能还款。本院认为,汤见祥向徐松年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汤见祥未能按约返还2008年1月10日、1月21日的两笔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徐松年要求汤见祥返还该两笔借款及支付该两笔借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汤见祥、徐松年对2008年3月1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徐松年有权随时要求汤见祥返还借款。徐松年要求汤见祥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松年借款90000元;二、被告汤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松年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汤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剑飞人民陪审员  张蔚兰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