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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王甲一般加工合同纠纷一与朱某某、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王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乙。被告朱某某。被告王甲。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王甲一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年初,被告找原告加工手套,双方于同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并约定该款于同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付过1000元外,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工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朱某某、王甲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2010年1月29日复婚。2009年年初,两被告找原告加工手套,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由被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共欠加工费26000元,约定该款于同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只付过1000元,余款2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支付并应赔偿利息损失。且该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加工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某某、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朱某某、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