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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告洪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包某工方式为被告建造位于石梁镇集云行政村高桥自然村房屋,设计为三间四层,建筑面积为每层139.575平方,四层合计建筑面积为558.3平方,楼梯间三角尖附加另计96平方,总建筑面积为654.3平方,每平方以150元计,费用为98145元;贴外墙砖340平方×23元/平方,费用为7820元;地梁费用为1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为106965元。房屋于2008年11月13日施工完毕。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施工费用,尚拖欠46965元施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余下46965元施工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建筑施工欠款4696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4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经案外人陈上游某某,以包某工方式为被告陈某某建造位于石梁镇集云行政村高桥自然村房屋,工程款总价为106965元。该房屋于2008年11月13日施工结束,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9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某某提供的房屋结构简图、证人证言及原告洪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洪某某以包某工的方式为被告陈某某建造位于石梁镇集云行政村高桥自然村的三间四层房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96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被告还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某某工程款人民币469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