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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王甲。被告成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24日始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成某某辩称,我向被告实际的借款是30000元,写过借条的,借款到期后,我没有钱还给原告,2008年3月24日,我就重新写了一张3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的6000元就算作以前的利息。因此,借款的本金是3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36000元。经��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2008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计算该借款的利息为6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36000元借条给原告,载明:成某某向本村王乙借人民币36000元,月息壹分伍厘,借期壹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成某某于2006年向原告王甲借款30000元,2008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利息为6000元,故该6000元不能计算入借款本金,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08年3月24日以前的利息为6000元,其余利息自2008年3月24日始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