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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三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三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浙江省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鸿鸣。委托代理人:郑伟标。被告:温州市三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进。原告浙江省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长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三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宁、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长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0日,张运辉驾驶被告温州汽车公司所有的浙C×××××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104国道泾口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薛柏江驾驶的浙D×××××号普通客车(属原告所有)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上张立德等多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4月2日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绍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按照客车运输服务合同已向乘客张立德支付赔偿款59,402.49元。2010年1月19日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绍民初字第158号调解书,原告赔偿张立德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5,800元×0.7=4,060元。被告温州汽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张立德的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经本院调解结案,原告作为承运人,同意赔偿张立德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2009)绍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2009)绍民初字第2777号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浙D×××××号普通客车内乘客张立德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由于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伤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应承担部分的经济损失已由原告支付,原告依法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三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省嵊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06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缴),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