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与陈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刘甲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13日协议离婚,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陈某某名下的债务由其承担,但上述借款产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时未明确该借款是其个人所借,因此,对原告上述2万元借款。两被告应某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⒈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⒉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13日协议离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产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借款两被告应某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答辩称: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对该债务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举债合意,因此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某担偿还义务。为证明辩称属实,被告林某某提供证据如下:⒈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及财产分割、债务分担情况。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⒊宁波银行交易明细、白峰邮政支局明细、白峰信用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存款购房的事实。⒋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亲戚借款购房的事实。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贷款购房的事实。⒍浦发银行还款通知单、宁波银行白领通借款合同、宁波银行明细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贷款及还款的事实。⒎新矸凯丽特制衣财务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离婚时该企业账面余额情况。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债务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1-3、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林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林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离婚协议所约定的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亦仅在夫妻双方有效,故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2-3、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反映夫妻财产购置、家庭存款情况,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两债权人向本院起诉且一审生效判决已确认该债务,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原系夫妻,于2009年7月13日协议离婚。2009年2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甲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日期2009.2.24日”。该款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还。另查明,本院受理了起诉两被告的系列借贷纠纷案,其中原告赵某某、刘乙、康某、张某某等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经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且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款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产生是区别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法律依据。首先,虽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借款系因生活开支需要,但未得到被告林某某的认可,借条中亦未载明借款之用途,故在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借款用途的事实不予认定。其次,综合本院受理案件情况、以及上述系列生效判决查明的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购置情况及凯丽特制衣厂之经营情况,被告陈某某所借款项系因家庭需要有违生活常理。再次,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就两被告对该借款存在举债合意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广 秀审 判 员 龚倩人民陪审员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舒 晓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