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泰顺县××镇××会与包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690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顺县××镇××会,住所地:泰顺××××镇双岭村双岭亭。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诉人泰顺县××镇××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写明,为了利用集体现有的财产,搞活农村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双岭村两委(甲方)决定及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双岭村集体所有的下列财产发包给包某某(乙方)经营管理;同时约定:一、甲方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的标的:(一)四片茶园,面积144亩;(二)茶厂及设备一套,分别为:杀青机二台,授捻机一台,滚筒机二台,7.5千瓦电动机一台,三相电表一只;(三)茶园中12株梨树和15株板栗树。二、承包期限为叁拾年,自1996年3月20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三、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正,该款项分两次付清,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乙方即缴纳壹万壹仟伍佰元正,余下的伍仟元于农历1998年12月30日支付,逾期交纳的,则每日支付该款项5‰的滞纳金。四、甲方允许某某改变所承包茶园的用途,但仅限改造成经济林,不得经营用材林。对茶厂及设备应妥善保管、使用、维修,归还时应以以上设备完整并能够使用为准,若损坏或遗失应折价赔偿。如乙方不需使用时,茶厂及设备甲方无偿收回。…六、乙方不得从事掠夺性和破坏性的生产经营,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地力下降的,应负责赔偿。…九、承包期满后,乙方应保持所包茶园四至内的现状,茶园已有的经济作物无偿归还给甲方,且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和转包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支付承包款11000元,承包款余款在1998年履行时双方某某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于1992年8月11日向其借款907元,此款应计算利息后在承包款中扣除,但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利息太高而未结算。双方在此后长期未提及承包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在承包后,投入资金经营承包地。2008年,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承包款,被告认为已用借款抵销承包款,双方由此成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余下的承包款,但原告不同意。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并经公证部门予以公证,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在依约定支付第二期承包款期间要求用原告向其借用的款项及此款产生的利息予以抵扣,原告因被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未同意。由于双方某在债务抵销问题,在此后相当长时间内亦未再向被告主张承包款,应认定双方均同意承包款支付问题延后处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意不主张用借给原告的款项抵扣,并支付余下的承包款,但原告不同意。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拒不支付承包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承包茶园后投入资金经营,除陡坡处不宜裁种外,基本已栽种果树,不存在土地荒芜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改变土地现状,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依据不足,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顺县××镇××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泰顺县××镇××会负担。宣判后,双岭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向其借款907元的主张缺乏可信证据,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欠条是伪造的。即使被上诉人有债权,亦不足以断定双方债务抵销或上诉人同意承包款问题延后处理,原判认定双方某在债务及同意承包款问题延后处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逾期缴纳承包款长达12年,未合理经营茶园、在茶园内修地、挖土烧砖等均属违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包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期承包款未缴是双方某在债务纠纷,已经多次调解,双方对抵销债务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具体抵销金额有争议,借条有村委会主任和会计签字,盖有公章。后来上诉人一直未要求支付承包款,现在已过诉讼时效。另外,被上诉人已为承包山场付出许多,没有进行破坏性经营,现在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情理,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温某某1992年107号文件,以证明泰顺县黄坑乡已于1992年5月22日发文并入百丈镇,借条出具时间是1992年8月11日,该村委会公章已属无效。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印签何时失效。本院认为,上述文件只能证明乡镇撤扩并发文时间,不能证明旧印签作废、新印签启用时间。况且当事人之间的欠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借条上不但有村委会盖章,还有原村委会主任、会计签字确认,在本次诉讼期间,在借条上签字的经手人亦出庭作证,事实清楚。经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亦已履行首期付款和山场经营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未及时缴纳二期承包款是因为双方对一笔形成于1991年的垫付款以何种利息标准抵销承包款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事实由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故逾期交纳承包款,其承担违约责任的首选方式也只是支付滞纳金,况且其未及时支付承包款是双方有纠纷,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所致,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亦同意支付剩余承包款。如果本案是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债务抵销纠纷,是被上诉人无故拖欠承包费,那上诉人在长达十余年时间里不主张权利,亦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现在上诉人不顾承包山场具体经营投入情况,不顾承包合同约定及双方纠纷事实,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山场,显属无理,其要求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更无任何证据和理由,原判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情与理相悖、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泰顺县××镇××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李晓光审判员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胡天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