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91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金某某以做生意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承诺马上就会归还,并写了借条。但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打她手机也不接。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由金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永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