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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傅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傅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傅甲。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07123112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傅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线款16830元。被告傅甲答辩称,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为11368.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傅乙签名的货款与被告傅甲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2008年下半年记账本两页、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7月18日的发货清单36份、欠条1份、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的发货清单18份和2008年12月19日的发货清单1份,被告对记账本、发货清单中傅甲和蒋某某签字确认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对欠条上10128元的货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记账本和发货清单中傅乙签字确认的部分与被告没有关系。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7月18日间的36份发货清单某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不予质证。综上,被告傅甲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1136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傅甲在欠条中确认的货款数额、记账本、发货清单中傅甲和蒋某某签字确认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傅乙是作为被告傅甲的兄弟在被告厂里帮忙,傅乙签字确认货款是代理被告的行为,结果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则对傅乙签字确认的货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欠条中货款数额10128元认定的依据,就是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7月18日的发货清单,在这36份发货清单中不仅有傅甲和蒋某某的签字,也有傅乙的签字,既然被告已经认可该份欠条上确定的数额,就是对傅乙签字确认货款行为的认可,同理,记账本和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的18份发货清单中傅乙签字确认的数额也应由被告傅新某某担。2008年12月19日发货清单中被告傅甲签收的180元货款并未在原告2008年下半年的记账本中体现,因此,该笔货款也应计算在本案被告拖欠的货款总额内。被告以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7月18日间的36份发货清单某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为由不予质证,但该36份发货清单是欠条数额认定的依据,在双方对欠条认可的情况下,该36份发货清单虽然逾期提供但也有证明效力,被告不予质证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开始向原告购买缝纫线用于制衣,被告傅甲、被告妻子蒋某某、被告兄弟傅乙分别在原告的记账本、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了货款数额。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6830元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下半年记账本原件2页、欠条原件1份、发货清单某件55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8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本、欠条和发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甲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傅乙签字确认的货款数额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6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