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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宁波市××××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与宁波市××××渔业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宁波市××××渔业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渔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宁波市××××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下××山。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宁波市××××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被告渔业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租用了部分房屋并签订《租房协议》。2009年11月11日,原告租用的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新矸街道强制拆除,使原告放置在租用房屋内的全部设备、工人生活用品均被损坏、丢失。原告后到新矸街道了解得知:被告租给原告的房子早就列入国家征用范围,当时街道通知被告限期拆除,但被告拒不拆除才会发现强制拆除的情况。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该房屋不会被国家拆迁的,而且街道通知被告拆除该房屋时,被告也没有通知过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街道通知拆除房屋后理应及时告知原告,让原告有所准备。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720元(电动机3只17千瓦价值12000元;粉碎机3只价值9000元;电线2000米价值10000元;手拉车水表电表价值2000元;大麦粉1吨价值1400元;边积(编织)袋8000只价值6400元;机器修理费1000元;电视机3只价值3000元;电风扇8只价值800元;手机1只800元;雨衣8套价值400元;皮某某(皮夹克)2件价值1620元;音响2只价值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租房协议》一份、往来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关系及原告早就租用了该房屋。被告渔业村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关系无异议,但是双方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也说过,什么时候要拆迁原告什么时候就要搬离该租赁房屋。2009年10月29日新矸街道办事处张贴了公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腾空该房屋并撤离现场。2009年11月11日新矸街道拆迁办确认房屋已腾空,因此实施了拆迁,在拆迁过程中该房屋内无任何财产和设备。即使房屋内有财产损失,侵权人也不是被告,应该是新矸街道办事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害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照片二张,证明新矸街道于2009年10月29日在应拆除的房屋处张贴了公告,并限定原告2009年11月1日腾空该房屋,新矸街道履行了告知义务,拆迁主体是新矸街道;新矸街道支大工作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原新矸镇渔业村有关房屋被拆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街道履行了告知义务,拆迁时该房屋是没有财产的,且拆迁主体并不是被告。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新矸街道调取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甬仑土拆许字(2006)第12号文件,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具备拆迁条件,确定应于2006年9月12日至2006年12月11日搬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及收据均无异议,原告实际自2007年开始使用讼争房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上的公告未张贴在原告加工厂门口;原告与街道未直接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街道即使通知也是通知被告的;对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文件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文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照片证明新矸街道于2009年10月29日张贴了拆迁公告,限期于2009年11月1日前搬离并腾空需拆迁的房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辩称该通知未张贴在原告加工厂门口的观点,未有证据印证,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未与街道签订租赁合同,但街道就本案所涉的事实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甬(仑)土拆许字(2006)第12号文件,包括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在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具备拆迁条件,限于2006年9月12日至2006年12月11日搬迁。2007年开始原告实际使用原属被告的老大队及电表配件厂,前进7间平房,后进7间楼房,另有4间仓库等,并支付了部分租金。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上述房屋,租费自2009年9月1日起每4个月支付一次计4000元、租用期内国家需拆迁本协议自然终止等。2009年10月29日,北仑区人民政府新碶街道办事处张贴拆除通知,要求在所涉地块上临时经营、堆放物品及居住的人员于2009年11月1日前从暂住及经营的房屋中撤离并腾空。2009年11月11日,新碶街道支大工作指挥部对上述房屋实施拆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某主张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受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