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甲、蒋甲为与被上诉人海盐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与海盐县××医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甲,海盐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医院。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诉人蒋甲为与被上诉人海盐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甲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海盐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9年6月30日,蒋甲经海盐县××医院(以下简称人民××)诊断为右侧输尿管下段结石,后于同年7月2日,施行右输尿管小段切开取石术,于同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7日。2000年1月30日至2月11日,蒋甲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手术发现右输尿下段明显狭窄,施行了手术切断狭窄输尿管,并行输尿管膀胱吻合术,共住院13日。2002年9月9日,蒋甲经浙江省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输尿管手术后右肾功能不良萎缩。2002年12月6日,嘉兴市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肾图正常,右肾近似无功能。2003年3月25日,蒋甲自行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进行审核鉴定,鉴定认为,蒋甲之右输尿管下段结石术后伴严重狭窄致右肾病理性萎缩、右肾功能重度障碍与手术不当之间存在着主要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蒋甲的损害后果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规定,伤残达八级,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伤残达五级。同年12月12日,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蒋甲右肾功能严重障碍应与1999年7月2日手术操作不当有关,其目前右肾功能严重阻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或职工工伤五级伤残。蒋甲曾于2003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人民××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86496元和误工费7208元,原审法院作出(2003)盐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支付蒋甲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误工费合计46127元。蒋甲又于2004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承担蒋甲医疗费354.60元、护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根据原审法院2004年4月21日出具的(2004)盐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甲载,双方自愿达成由人民××赔偿蒋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蒋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2009年6月15日,蒋甲因右输尿管结石术后十年,发现右肾无功能五年到嘉兴市第二医院入院检查,于同年6月22日行腹腔镜右肾切除手术,6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日。2009年11月2日,蒋甲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审核鉴定,鉴定认为蒋甲右侧输尿管结石取石术后,右肾功能严重障碍,右肾萎缩,右肾切除,属七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人。另,蒋甲(1945年1月6日出生)和王乙(1945年11月25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包括蒋甲(1962年12月2日出生)、蒋乙、蒋丙和蒋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对蒋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请求相关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蒋甲右肾功能严重障碍与人民××1999年7月2日的手术操作不当有关,属八级伤残,蒋甲因该损伤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分别经原审法院出具的(2003)盐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盐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乙以解决。现蒋甲因右肾萎缩而行右肾切除手术,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因蒋甲构成八级伤残的损失已经予以解决,现蒋甲依据伤残七级可主张的相应损失应建立在已经构成八级伤残的基础之上,即伤残等级系数以10%为宜。故,蒋甲直接按照伤残等级七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采信。经审核,蒋甲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57.60元(7072元×16年×2人×10%÷4人)、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2272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同理,蒋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期间本院只认可2009年6月15日至30日行右肾切除术的15天,其标准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嘉兴市内按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另,蒋甲主张的住宿费23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医疗费如前所述为21873.60元,交通费为500元。蒋甲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不予支持。人民××对蒋甲主张的护理费4260元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蒋甲主张误工期从2000年1月30日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考虑到蒋甲行右肾切除术导致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期拟为120日,人民××对该期限也予以认可,故确认蒋甲可主张的误工费为8520元(25918元÷365天×120天)。综上,蒋甲因行右肾切除术可主张的损失合计为95365.20元,应由人民××承担。蒋甲请求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盐县××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甲95365.20元;二、驳回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由蒋甲负担1076元,海盐县××医院负担280元。判决宣告后,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甲的损害只有一个结果,即七级伤残,原审判决分割计算有失客观性,此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在2003年、2004年的两次诉讼中也没有得到解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蒋玉仍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盐县××医院答辩称:蒋甲原8级伤残的损失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此次病情因发展加重,海盐县××医院应赔偿加重部分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蒋甲因涉案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属实。2003年3月25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进行审核鉴定,其损害后果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规定,伤残达八级。对该损害后果,已经两次诉讼解决完毕。现蒋甲因病情发展而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其据此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其要求直接以伤残等级七级按照现在的标准重新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确定蒋甲的损失为原八级伤残损失基础上的加重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元,由上诉人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