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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与鲍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鲍进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施家南路406-412号。负责人:倪建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进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与被告鲍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及另外二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及另外二人在向原告借款(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09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但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49,719.33元及利息327.43元(计算到2010年5月24日止);2、判令被告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的1.5倍支付本金及欠息部分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被告和另外二人组成联保小组,在最高借款额10万元以内的小组成员借款相互担保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鲍进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8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5、委托协议原件及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200元。6、个人信贷会计系统结欠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5月24日止被告结欠借款本金47152.91元、借期内利息327.43元的事实。被告鲍进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另两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及两案外人在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10万元)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2009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借款年利率13.5%,并约定该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据给原告。事后,被告从2010年4月起未按约归还款付息,至2010年5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19.33元、借期内利息327.4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计2,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719.33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27.43元及逾期罚息和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委托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进明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49,71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鲍进明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借款利息327.43元(暂计算到2010年5月24日)及逾期还款罚息(以49,71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的1.5倍从2010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鲍进明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本案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