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甲、郑某某等与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郑某某,吕乙,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吕甲。原告:郑某某。原告:吕乙。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吕甲、郑某某、吕乙为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甲以及原告吕甲、郑某某、吕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甲、郑某某、吕乙起诉称:2003年5月25日,被告洪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吕丙借款10000元(吕丙于2009年7月1日自然死亡),该欠款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无故推诿,无还款之诚意。现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证明,证明吕丁与吕丙系同一人及其死亡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23日,被告洪某某因做生意缺资,向吕某(正)根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该借款有被告立下的一份借条为据。吕某(正)根于2009年7月1日因其它原因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林某某、妻子郑某某、儿子吕甲、女儿吕乙。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核实,林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吕某(正)根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吕某(正)根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吕某(正)根死亡,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本案三原告以及林某某依法享有继承遗产(含涉案债权)的权利,因林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本案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甲、郑某某、吕乙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