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董某某电信与董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董某某电信,董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董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诉称,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机入网(号码为87227720),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在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使用电信电话费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达1479.9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电信电话费612.59元及违约金697.38元,补机价170元,共计人民币1479.97元。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此节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向原告申请的固定电话新装登记单、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的欠费某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董某某支付拖欠的话费,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电信电话费612.59元及违约金697.38元,补机价170元,合计人民币147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