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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后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13日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刘某乙,现年11岁,就读于竿蓬小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观点不同,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引发争吵,夫妻关系恶化,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1、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约3000元、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5000元依法进行分割,双方无共同债务;3、婚生子刘伟敏某某告抚养,要求被告自2010年起每年承担5000元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共同财产原告有隐瞒,诉状所列的财产不止三万,东方红货车就值四万。3、儿子自己坚决要的。4、我姐欠我们的5000元钱,我已拿回两千元。5、我自己因生病向同村人借了2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认识,于1998年10月13日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刘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