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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承揽合同与方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承揽合同,方某某,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陈某某、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三被告承包义乌市后宅街道全备村一体化工程,由原告提供中沙,共计50625元。2007年10月23日双方结算,至今还欠22925元沙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沙款22925元。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被告何某某是帮被告方某某管理工地的,材料运来我也知道,签收是被告何某某签收的。结算单上我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该笔款项不应当由我来支付。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是管理工地的材料进出的事项等,开始我以为工地的老板是被告方某某和陈某某,中间他们曾拿钱给我支付材料款和工人生活费。后来原告说日子不好过,我还垫付过原告1万元。当时我是相信方某某有能力且会支付的,但是至今也未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方某某拉中沙,经结算,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22925元,由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孙玉礼(理)全备工地【方豪(浩)江】老板处共计拉到中沙54车,每车按12.5立方米计算,按每立方米75元结算,共计50625元,另加2车某某800元,共计51425元,扣除预支28500元,余22925元。结算人何某某。2007年10月23日”。同时被告陈某某也在结算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的沙石款项,被告方某某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对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帮助被告方某某管理工地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且被告何某某只是作为结算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22925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