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苗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赵迪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苗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赵迪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苗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松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长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迪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清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茅仲学。上诉人黄苗苏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朱学军驾驶浙D×××××轿车从时代购物广场驶往客运中心方向,7时25分许,途径诸暨市暨东路与东兴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黄苗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苗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13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朱学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让其相对方向直行的非机车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药费15088.4元(含非医保用药1740.4元)。出院诊断为多处挫擦伤和胸十二压缩性骨折。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给予误工时间120天,陪护时间为住院天数,原告为此付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815元,并为此付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另查明,浙D×××××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迪华,朱学军为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黄苗苏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绍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A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告黄苗苏为证明原告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提供了诸暨市浬浦镇白杜坞村村委会的证明、周信章和赵胖苗及施达的证明、丁伟祥的房屋拆迁协议及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该院认证认为,原告黄苗苏主张从事家政服务为主要生活来源但不能提供与家政公司的劳动合同仅凭三证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黄苗苏主张参照城镇居民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朱学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让其相对方向直行的非机车先行,造成原告黄苗苏受伤及车辆损坏之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朱学军系雇用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由其车主赵迪华承担责任。另因赵迪华的车辆挂靠于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而该公司已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088.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740.4元),误工费120天×71元/天=8520元,陪护费32天×71元/天=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元/天=320元,交通费378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20%=3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81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5元,以上合计76250.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72785元,被告赵迪华承担346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合计727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迪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合计3465.4元,扣除已付3000元,尚应支付46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苗苏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元,依法减半收取520.5元,由原告黄苗苏负担173.5元,被告赵迪华347元。黄苗苏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黄苗苏一家已在城镇租房居住谋生,黄苗苏长期从事家政服务为主要生活来源,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白杜坞村村委会的证明、周信章和赵胖苗及施达的证明、丁伟祥的房屋拆迁协议及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该事实,但一审法院以黄苗苏不能提供与家政公司的劳动合同仅凭三证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主张,黄苗苏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的理由与客观实际相脱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黄苗苏残疾赔偿金,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黄苗苏的户口本证实系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在城镇工作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黄苗苏残疾赔偿金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迪华答辩称,黄苗苏做家政服务依据不足,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黄苗苏残疾赔偿金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答辩称,黄苗苏所谓的从事家政也只时临时性的,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黄苗苏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苗苏起诉时提供白杜坞村村委会的证明、周信章和赵胖苗及施达的证明、丁伟祥的房屋拆迁协议及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租房居住,从事家政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性质属证人证言,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须到庭作证,但黄苗苏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故该证据与证据规则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庭询结束后,黄苗苏提供了其写给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城东派出所的报告,报告主要内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黄苗苏一家已在城镇租房居住谋生,黄苗苏长期从事家政服务为主要生活来源,派出所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印章,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起诉时就可以提供的,不属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且黄苗苏从事何职业也非派出所的工作职责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因此,黄苗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黄苗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苗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