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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喻某某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与喻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喻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喻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喻某某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独任审判,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5年间,被告喻某某承包黄岩四通塑业模具厂工程,被告将木工部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工程量结算木工报酬,即工资和材料费。2008年7月4日,被告工地负责人郑某某与原告结算了木工工程量及款项,计人民币249548.40元,让利15%,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报酬人民币13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85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68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喻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木工工程结算清单及被告在结算清单复印件上的签名,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3、收款收据16份,证明原告领取被告人民币131500元。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间,被告喻某某承包黄岩四通塑业模具厂(又名光华厂)土建工程,被告将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按工程量结算木工报酬(工资和材料费)。完工后,2008年7月4日,被告工地负责人郑某某与原告结算了木工工程量及款项,计人民币249548.4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字载明:“光华厂木工模板帐已全部结清,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减去应付款金额。喻某某”。原告施工期间已向被告领取了工程款人民币131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8500元。2010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黄岩四通塑业模具厂土建工程中的木工,被告欠原告木工款人民币68500元,事实清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拖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工款及起诉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木工款人民币68500元;并同时支付从2010年5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9元,依法减半收取814.5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协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