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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俞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守候在原告上学必经之路上等候原告,6时半许原告背着书包经过叉路口时,被告抓住原告,将原告进行殴打致晕,踢倒在桑树地,并连续向原告掷石头。原告被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99天,诊断为: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化去医药费32232元,护理费5917.23元(99天×59.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天),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9258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4621.23元。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系精神病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俞某某承担。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和其法定监护人俞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462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输血费用1980元。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俞某某辩称:其已经与被告张某某断绝母子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法定监护人身份的事实;2、新昌县公某某沙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其法定监护人身份的事实;3、新昌县公某某对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4、新昌县公某某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明新昌县公某某申请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对被告进行智力鉴定的事实;5、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一份,证明被告无责任能力;智力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系精神病人;6、新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共化去医药费32232元的事实;8、临床用血互助金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必须输血,花费的输血费用1980元;9、诊断、护理证明书一份,证明护理天数的事实;10、车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的事实;11、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玖级伤残和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俞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2003年11月7日俞某某的证明一份;13、2003年10月10日的其他协议一份;14、分关一份;证据12-14,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其法定监护人俞某某已经断绝母子关系;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5、2010年1月6日王祖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情况;16、2010年1月6日俞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情况;17、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一份,证明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俞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1,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17,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14,认为母子关系是血缘关系,永远不能断绝,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5-17,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法定监护人的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公安机关的申请和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11,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等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4,不能达到俞某某不是法定监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1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某某与俞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某某与杨某某系母子关系。2008年10月15日6时半,被告张某某新昌县新林乡碇岭村碇岭叉路口对原告进行殴打、投掷石块,致使原告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99天。2008年10月23日,新昌县公某某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对被告张某某进行司某某定。2008年10月24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作出法鉴(2008)083号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鉴定书,诊断被告张某某为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2009年11月9日,经绍兴市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遭受以下损失:1、医药费32232元;2、护理费99天×59.77元/天=5917.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30元/天=2970元;4、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20%=37032元;6、交通费470元;7、用血互助金1980元,合计经济损失80601.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致伤原告王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又无配偶,故其母亲俞某某是法定监护人。俞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俞某某年事已高,难以全面监护张某某,故本案中可以认定为监护人俞某某尽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本院确定俞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王某某之伤因损害构成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可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法定监护人俞某某辩称其已与张某某断绝母子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俞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0601.23元的70%,共计人民币564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俞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依法减半收取960元,由王某某负担290元,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俞某某负担6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梁祖利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