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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55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乙。原告刘甲为与被告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6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