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执民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江剑与滕申远、陈金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江剑,滕申远,陈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台仙执民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林江剑。被执行人滕申远。被执行人陈金军。申请执行人林江剑与被执行人滕申远、陈金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台仙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滕申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江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偿付原告林江剑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陈金军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江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江剑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滕申远、陈金军在本县金融系统无存款。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台仙执民字第28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林坦友执 行 员 王相炎执 行 员 卓春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江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