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奕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许忠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林奕朗,许忠放,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温从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施建峰。委托代理人:董利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奕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忠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温简树。委托代理人:周健。原审被告:温从波。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温从波系平阳二医雇佣驾驶员。2008年11月8日中午,被告温从波驾驶被告平阳二医所有的浙C×××××号小型专项作业救护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温州方向,11时15分许,行经57省道107KM+160M即平阳县麻步镇江景村路段,救护车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由许忠放驾驶的蒙A×××××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尔后,温从波右驾方向,救护车碰撞由林奕朗驾驶的平阳B005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许忠放、林奕朗、蒙A×××××号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杨春花、悬挂平阳B005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高泉井、高子逸共5人受伤及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平公交认定(2008)第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温从波驾驶浙C×××××号小型专项作业救护车碰撞许忠放驾驶的蒙A×××××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致使许忠放、乘客杨春花受伤及车辆损失,系由温从波、许忠放双方的过错行为造成,且双方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温从波、许忠放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温从波驾驶浙C×××××号小型专项作业救护车右驾方向碰撞在右侧路边等候让行的悬挂平阳B005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致使林奕朗、乘客高泉井、高子逸受伤及车辆损坏,系温从波一方临危措施不当造成,故温从波对第二次碰撞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林奕朗、高泉井、高子逸、杨春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3天,花去医药费17408.97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9级、10级;其误工期限为自2001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共计273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被告平阳二医所有的浙C×××××肇事车于2007年12月14日在人寿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等。又查,原告在平阳县精诚花边锦带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平阳二医支付原告赔偿款14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许忠放、杨春花经平阳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高子逸、高泉井向该院起诉,高子逸的损失确定为14625.75元,高泉井的损失确定为142631.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的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温从波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许忠放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温从波临危措施不当造成与林奕朗驾驶的车再次发生碰撞,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温从波所驾驶的车辆与林奕朗的车辆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双方的过错等情况,确定本案中温从波应承担90%的责任,许忠放应承担10%的责任。温从波受雇于平阳二医,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温从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阳二医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7408.97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273天,故误工时间应按273天计,现原告误工损失按66元/天计算,与法无悖,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可按60元/天计,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个月,应按18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时间为247天,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其按住院时间以10元/天计,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原告的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该院予以适当考虑,酌情确定为6000元。为此,原告林奕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药、诊疗、住院费17408.9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325.79元);2、误工费18018元(273天×66元/天);3、护理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247天×30元/天);5、交通费2470元(10元/天×247天);6、后续治疗费3000元;7、营养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99998.8元(22727×20×22%);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66905.77元。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本案浙C×××××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27293.18元(医药、诊疗、住院费174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325.79元),被告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由受害人按比例进行赔偿,即可得赔偿4972元。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赔偿金额为137286.8元(误工费18018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470元+残疾赔偿金999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由受害人按比例进行赔偿,即应赔偿57009.4元。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平阳二医与被告许忠放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余款166905.77元-57009.4元-4972元=104924.37元,由被告平阳二医承担赔偿款104924.37元×90%=94431.93元,许忠放承担赔偿款104924.37×10%=10492.44元。浙C×××××肇事车在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款94431.93元-2325.79元×90%=92338.7元。故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4972+57009.4+92338.7元=154320.1元,平阳二医应赔偿原告2093.2元,扣除被告平阳二医已支付原告14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54320.1元+2093.2元-14000元=142413.3元。被告平阳二医多付款项由其与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另行结算。被告许忠放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林奕朗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2413.3元;二、限被告许忠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奕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492.44元;三、被告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该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8元,由林奕朗负担240元,平阳二医负担3109元,许忠放负担229元。鉴定费2200元,由平阳二医负担1980元,许忠放负担220元。平阳二医与许忠放之间承担的诉讼费用互负连带责任。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温从波驾驶的车辆与许忠放驾驶的车辆在发生碰撞之后必然发生与林奕朗车辆的二次碰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许忠放只承担二次碰撞中10%的赔偿责任,系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对平阳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据当事人反映,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平阳县交警大队已作出过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忠放对二次碰撞也应承担责任。但因种种原因,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收回,而出现了许忠放对二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的现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之后,法院认为许忠放也是要承担责任,并追加了许忠放为本案中的共同被告。2、本案事故发生在十字交叉地段,三车之间是处于同一水平线。在发生第一次碰撞时,是零距离发生二次碰撞。温从波根本没有任何时间也没有任何机会采取避险措施避免二次碰撞事故的发生。许忠放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内容、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前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行经设有减速让行交通禁令标志的事故路段,思想麻痹,对道路上行驶的救护车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事故。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许忠放与温从波是承担同等责任,而发生二次碰撞也是第一次碰撞后必然发生的结果,对于二次碰撞事故许忠放仍应承担同等责任。二、许忠放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必须要投保交强险,但许忠放并未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许忠放应自行在1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共同按比例对第三方进行赔偿,而不是浙C×××××车交强险先予赔付。三、林奕朗系正三轮摩托车的经营者,是以载运乘客为谋生手段,其生活在农村,不属于失地农民,未真正脱离农业生产。林奕朗在平阳县精诚花边锦带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缺乏依据,从其工资表上反映其工资都在2000元以上,但未见相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且与林奕朗真正运营正三轮摩托车存在矛盾。因此,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林奕朗的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奕朗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林奕朗是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者,其实林奕朗在三年前就在平阳县精诚花边锦带有限公司上班了。林奕朗是事故的目击者也是受害者,发生事故的时候,他们的车和林奕朗的车并不是零距离,而是相隔十几米。救护车撞到许忠放的车之后,往后退了一下,才撞到林奕朗的车,第二次碰撞是救护车驾驶员处理不当造成的。原审被告温从波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许忠放、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均未作出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浙江公司提供了一份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同类的交通事故中,类似许忠放的行为对事故都是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林奕朗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去找交警部门解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林奕朗、许忠放、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审被告温从波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8)第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二次碰撞,第一次温从波驾驶浙C×××××号小型专项作业救护车碰撞许忠放驾驶的蒙A×××××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致使许忠放、乘客杨春花受伤及车辆损失,系由温从波、许忠放双方的过错行为造成,且双方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认定温从波、许忠放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温从波驾驶浙C×××××号小型专项作业救护车右驾方向碰撞在右侧路边等候让行的悬挂平阳B005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致使林奕朗、乘客高泉井、高子逸受伤及车辆损坏,系温从波一方临危措施不当造成,故认定温从波对第二次碰撞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林奕朗、高泉井、高子逸、杨春花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所涉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按法定程序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现上诉人人寿财险浙江公司认为第一次碰撞后必然发生第二次碰撞、被上诉人许忠放应对第二次碰撞承担同等责任,与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温从波所驾车辆与被上诉人许忠放所驾车辆发生第一次碰撞之后,因温从波临危措施不当,随即又与林奕朗所驾车辆发生第二次碰撞,第一次碰撞对第二次碰撞存在一定的间接影响,原审法院酌情判定许忠放对第二次碰撞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许忠放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且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林奕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林奕朗于原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就业证、企业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认定林奕朗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平阳县精诚花边锦带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原审认定林奕朗的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浙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慧 来自